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
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监视居住。
因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去向不明,2014年7月21日,在成都市温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月24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在安居区拦江镇玉泉村的加工房内,被告人罗某某因误拉搅面机的电闸,致使正在用手清理搅面机内面粉的蔡某某受伤。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某损伤属重伤一级,二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在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村罗某甲的加工房内,因被告人罗某某误拉搅面机的电闸,致使正在用手清理搅面机内面粉的蔡某某受伤。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某损伤属重伤一级,二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罗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伍某某、阳某某、阳某甲、谭某某、罗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遂)公(物)鉴(法)字(2014)2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制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拦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减被羁押的刑期10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监视居住。
因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在监视居住期间去向不明,2014年7月21日,在成都市温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月24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在安居区拦江镇玉泉村的加工房内,被告人罗某某因误拉搅面机的电闸,致使正在用手清理搅面机内面粉的蔡某某受伤。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某损伤属重伤一级,二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在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村罗某甲的加工房内,因被告人罗某某误拉搅面机的电闸,致使正在用手清理搅面机内面粉的蔡某某受伤。
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某损伤属重伤一级,二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罗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伍某某、阳某某、阳某甲、谭某某、罗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遂)公(物)鉴(法)字(2014)2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制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拦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扣减被羁押的刑期10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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