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甲。
2011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即转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2年4月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
 
2012年11月23日,公诉机关以(2012)213-1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期间又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8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2年6月18日、8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过失致人重伤事实
 
201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临海J00799”二轮车(超标电动车),从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大光明理发店附近出发准备驶往椒江区前所街道西洋堂村,7时许途经杜桥镇胜利村至横湖头村村路时,碰撞了横过道路的行人郭于清,造成郭于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与路人一起将郭于清送往医院抢救,后被交警带到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杜桥中队接受调查。
 
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于清横过道路违反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26日,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于清颅脑外伤后行开颅手术,并出现四肢瘫,呈嗜睡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I级。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郭某、项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质量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2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与富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车辆有关资料及图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在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犯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期间又犯危险驾驶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拘役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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