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进,江苏江业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中,被害人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南路发现周某与成某在约会,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就上前欲拦住成某,周某见状让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周某某继续在后追赶成某,并用手拉拽成某肩部,致成某仰面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成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包含已给付的607070.68元);被害人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谈跃、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损伤)[201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与被害人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进,江苏江业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中,被害人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南路发现周某与成某在约会,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就上前欲拦住成某,周某见状让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周某某继续在后追赶成某,并用手拉拽成某肩部,致成某仰面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鉴定,成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包含已给付的607070.68元);被害人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谈跃、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损伤)[201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与被害人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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