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字(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正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等四人到博乐市乌镇东方红二队南阳巷59号光明涂料厂买涂料时,见被害人徐某某在涂料厂院内搅拌机里清洗搅拌机,被告人唐某某对徐某某说”要买涂料”,被害人徐某某让被告人唐某某给老板董某某打电话。
 
被告人唐某某给董某某打完电话,约十几分钟后,董某某与妻子师某某来到厂房院子内,董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说:”等一会”,便到涂料厂厂房内去上厕所,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跟随进入厂房,在董某某上厕所的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按了厂房内承重墙上的搅拌机开关,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左腿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正辉辩护称,被告人唐某某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等四人到博乐市乌镇东方红二队南阳巷59号光明涂料厂买涂料时,见被害人徐某某在涂料厂院内搅拌机里清洗搅拌机,被告人唐某某对徐某某说”要买涂料”,被害人徐某某让被告人唐某某给老板董某某打电话。
 
被告人唐某某给董某某打完电话,约十几分钟后,董某某与妻子师某某来到厂房院子内,董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说:”等一会”,便到涂料厂厂房内去上厕所,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跟随进入厂房,在董某某上厕所的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按了厂房内承重墙上的搅拌机开关,致使被害人徐某某左腿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4年6月9日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证人王某、董某某、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博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虽是传唤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又系过失性犯罪,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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