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甲,农民。
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丁建军、刘婷,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建军、刘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枣庄市高新区东谷山村家中给刘某乙等人烧烤时,因烧烤炉内木炭火势不旺,遂持酒精桶往烧烤炉中倾倒酒精,导致酒精桶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身体多处被烧伤。
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枣庄市高新区东谷山村家中给刘某乙等人烧烤时,因烧烤炉内木炭火势不旺,遂持酒精桶往烧烤炉中倾倒酒精,导致酒精桶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身体多处被烧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朱某乙、朱某丙、孟某、刘某甲、田某、王某、朱某丁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丁建军、刘婷,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建军、刘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枣庄市高新区东谷山村家中给刘某乙等人烧烤时,因烧烤炉内木炭火势不旺,遂持酒精桶往烧烤炉中倾倒酒精,导致酒精桶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身体多处被烧伤。
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枣庄市高新区东谷山村家中给刘某乙等人烧烤时,因烧烤炉内木炭火势不旺,遂持酒精桶往烧烤炉中倾倒酒精,导致酒精桶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刘某乙身体多处被烧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朱某乙、朱某丙、孟某、刘某甲、田某、王某、朱某丁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
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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