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农民工。
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系本市振华南路万家银座工地务工人员。
2012年12月8日12时许,何某某与陈某某在工棚用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何某某在陈某某的腰部踢了一脚,致陈某某受伤。
经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已达重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认罪。
唯辩称,自己是无意之中踢的被害人,是想吓唬被害人,使其不要再骂自己。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失客观准确性,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因被告人的本意并不是要致伤被害人,被害人脾脏破裂的重伤结果显然超出被告人的预见和预料。
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系本市振华南路万家银座工地务工人员。
2012年12月8日12时许,何某某与陈某某在工棚用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何某某在陈某某的腰部踢了一脚,致陈某某受伤,造成脾脏破裂。
经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已达重伤。
另: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且已支付。
被害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之兄陈某甲报案材料称,其弟陈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在银座工地被人打伤。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证实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在银座工地宿舍,吃完饭后,因一些小事其骂了何某某,何某某就从侧面一脚踢到其腰上,当时腰部很痛,就躺在床上休息。
到了下午4点,工友陈某乙将其送到了医院。
3、证人陈某乙证言。
证实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其同何某某、陈某某在宿舍看电视,何某某和陈某某言语不和,何某某就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说肋骨疼,其掀起陈某某的衣服看了看,没有明显的外伤。
到下午1点半左右,其和何某某就去上班了。
到下午4点左右,陈某某说肚子疼,要去医院,其陪着去了医院,到医院医生确认是脾脏破裂,需要做手术。
4、被害人陈某某伤情鉴定书。
证实陈某某脾脏破裂,伤情已达重伤。
5、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经过证明。
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12月13日,在本市三桥武警医院将何某某抓获。
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
7、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之过失致人重伤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唯指控罪名不妥,应予变更。
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纠纷,为阻止被害人骂自己,踢了被害人一脚。
被告人何某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在主观上没有追求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故意。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却未能预见。
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特征,因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处罚。
何某某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系本市振华南路万家银座工地务工人员。
2012年12月8日12时许,何某某与陈某某在工棚用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何某某在陈某某的腰部踢了一脚,致陈某某受伤。
经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已达重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认罪。
唯辩称,自己是无意之中踢的被害人,是想吓唬被害人,使其不要再骂自己。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失客观准确性,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因被告人的本意并不是要致伤被害人,被害人脾脏破裂的重伤结果显然超出被告人的预见和预料。
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系本市振华南路万家银座工地务工人员。
2012年12月8日12时许,何某某与陈某某在工棚用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何某某在陈某某的腰部踢了一脚,致陈某某受伤,造成脾脏破裂。
经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情已达重伤。
另: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且已支付。
被害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之兄陈某甲报案材料称,其弟陈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在银座工地被人打伤。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证实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在银座工地宿舍,吃完饭后,因一些小事其骂了何某某,何某某就从侧面一脚踢到其腰上,当时腰部很痛,就躺在床上休息。
到了下午4点,工友陈某乙将其送到了医院。
3、证人陈某乙证言。
证实2012年12月8日12时许,其同何某某、陈某某在宿舍看电视,何某某和陈某某言语不和,何某某就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说肋骨疼,其掀起陈某某的衣服看了看,没有明显的外伤。
到下午1点半左右,其和何某某就去上班了。
到下午4点左右,陈某某说肚子疼,要去医院,其陪着去了医院,到医院医生确认是脾脏破裂,需要做手术。
4、被害人陈某某伤情鉴定书。
证实陈某某脾脏破裂,伤情已达重伤。
5、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经过证明。
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12月13日,在本市三桥武警医院将何某某抓获。
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
7、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之过失致人重伤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唯指控罪名不妥,应予变更。
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纠纷,为阻止被害人骂自己,踢了被害人一脚。
被告人何某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在主观上没有追求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故意。
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却未能预见。
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特征,因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定罪处罚。
何某某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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