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栗某,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工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寅、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S245省道店韩线山亭区店子镇至格上村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封闭施工。
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在店韩路水泉镇云峰山村段上,被告人栗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五菱之光面包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高某相撞,高某被送往山亭区人民医院后转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构成重伤二级。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栗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高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高某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S245省道店韩线山亭区店子镇至格上村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封闭施工。
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栗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店韩路水泉镇云峰山村段时,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车正向马路对过转向的高某撞伤。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栗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李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枣庄市公路局S245店韩线山亭区店子镇至格上村段施工通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高某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栗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栗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寅、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S245省道店韩线山亭区店子镇至格上村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封闭施工。
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在店韩路水泉镇云峰山村段上,被告人栗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五菱之光面包车与驾驶电动车的高某相撞,高某被送往山亭区人民医院后转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构成重伤二级。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栗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高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高某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S245省道店韩线山亭区店子镇至格上村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封闭施工。
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栗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店韩路水泉镇云峰山村段时,将前方同向骑电动车正向马路对过转向的高某撞伤。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栗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李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枣庄市公路局S245店韩线山亭区店子镇至格上村段施工通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栗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高某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栗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评估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栗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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