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CB8996号面包车,在驶往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塔稍沟过程中,对顺路搭车的被害人顾某某进行言语侮辱、骚扰。
被害人顾某某强烈要求下车,被告人杨某某不予理睬。
被害人被迫跳车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顾某某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曹某某、顾某某×、姚××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CB8996号面包车前往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塔稍沟里接工人,副驾驶位置上乘坐其友曹×。
车行驶至塔稍桥转弯处,当看见被害人顾某某×在路边等候父亲后,被告人杨某某便提出将被害人顾某某顺路送回家。
被害人顾某某上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进行言语侮辱、骚扰。
被害人顾某某强烈要求下车,被告人杨某某不予理睬,在车辆继续前行已超过被害人顾某某家所在地点后,被害人被迫跳车倒地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造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属重伤;被害人顾某某受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害人顾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15日,案发时17岁。
再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
被害人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某×(顾某某之父)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9日19时许,其在塔稍桥转弯处等父亲,此时过来一个面包车,司机(指被告人杨某某)问其去哪,提出把其捎上并拉开车门,其上车后,司机问其身份情况,其回答其叫顾某某,上高二,其父名叫顾某某×。
司机又说给其介绍对象并笑着指着副驾驶上的男子(指证人曹某某)问其这个人咋样,曹某某就说司机不要胡说,其还是学生,不要乱开玩笑。
过了几分钟,司机又说带其出去逛几天,其拒绝了。
接着司机又说“让旁边的你哥试一下你的松紧”,说了几遍,其认为司机的意思是要对其非礼、强奸,其非常反感,骂司机“你滚、你滚”并要求下车,对方不予理睬,继续说难听的话,继续开车往前走。
走到一个路口时,司机又说把其拉上去,当时天麻麻亮,其非常害怕,曹某某叫其不要害怕,司机是去山里拉工人。
过了一会,车走到沙沟滩麦场,其喊“到了,停车”,发现车没停反而加速了,沟里没有人家,其心里非常着急害怕,趁他们不注意便拉开车门跳下去了。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为被害人之父顾某某×报警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顾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
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姜谭路西段4路车终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曹某某对事故现场、被害人顾某某要求下车的地点、跳车的地点进行辨认;被害人顾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曹某某、案发时其身穿的上衣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形。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6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30日假释,刑期至2008年5月18日结束。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害人顾某某苏醒后及时进行询问,因其无法签字,由其父母代签;以及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曹某某所指认的被害人第一次要求下车的地点为同一地点。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时所列一致,证明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陕CB8996号面包车,在驶往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塔稍沟过程中,一个女孩(指被害人顾某某)顺路搭车,被告人杨某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顾某某闲聊,说要把顾某某带出去逛几天,顾某某说不行,被告人杨某某便说“你还怕哥把你带出去强奸了吗”,继续行驶过程中,路旁有条土路,杨某某又说将顾某某从土路上拉上去,试一下顾某某的“松紧”等脏话、流氓话,其发现顾某某有些害怕,便对顾某某说不要害怕,杨某某只是胡说。
走到一个麦场,顾某某说要下车,杨某某没有停车,往前走了几米,其听见车门有响声,回头发现顾某某正在拉车门准备跳车,其赶快说不敢跳并伸手挡后面的车门,没挡住,顾某某就跳下去了。
其与被告人杨某某赶快下车寻找到顾某某的家人,众人一同将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其为被害人顾某某姑母。
案发当日,其回家途中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旁边站着三个男的,走近一看发现是侄女顾某某,其上前询问并发现顾某某胳膊擦破了,尿了一地。
便赶忙让人去喊顾某某的父母。
顾某某的父母来后众人将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姚××证言证明其为西安建筑地质工程勘察院职工。
案发当日,其乘坐单位车辆从杨家庙工地经塔稍沟回巨家村途中,走到距离部队门口约1公里左右的地方碰见了杨某某的车停在路边,车头朝部队方向,当时被告人杨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正在扶一个女孩,女孩看着站不起来的样子,其询问后,被告人杨某某说他上来带了这个女孩,走到她家门口的时候他车没停稳女孩就跳车了,其叫被告人杨某某赶紧把女孩往医院送便离开。
(四)鉴定结论: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顾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造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属重伤。
2、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顾某某受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五)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行为致使被害人顾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未听见被害人顾某某要求下车,其并不知道被害人顾某某要去的具体地点,以及未及时停车的原因为其想冲上坡后到平地处再停车等等,但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持异议,且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杨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与被害人顾某某陈述及证人曹某某证言所述一致,其当庭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他证据不相印证,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其亦表示对涉及到相关细节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认罪,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并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CB8996号面包车,在驶往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塔稍沟过程中,对顺路搭车的被害人顾某某进行言语侮辱、骚扰。
被害人顾某某强烈要求下车,被告人杨某某不予理睬。
被害人被迫跳车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顾某某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曹某某、顾某某×、姚××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CB8996号面包车前往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塔稍沟里接工人,副驾驶位置上乘坐其友曹×。
车行驶至塔稍桥转弯处,当看见被害人顾某某×在路边等候父亲后,被告人杨某某便提出将被害人顾某某顺路送回家。
被害人顾某某上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进行言语侮辱、骚扰。
被害人顾某某强烈要求下车,被告人杨某某不予理睬,在车辆继续前行已超过被害人顾某某家所在地点后,被害人被迫跳车倒地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造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属重伤;被害人顾某某受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被害人顾某某出生于1994年8月15日,案发时17岁。
再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
被害人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某×(顾某某之父)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9日19时许,其在塔稍桥转弯处等父亲,此时过来一个面包车,司机(指被告人杨某某)问其去哪,提出把其捎上并拉开车门,其上车后,司机问其身份情况,其回答其叫顾某某,上高二,其父名叫顾某某×。
司机又说给其介绍对象并笑着指着副驾驶上的男子(指证人曹某某)问其这个人咋样,曹某某就说司机不要胡说,其还是学生,不要乱开玩笑。
过了几分钟,司机又说带其出去逛几天,其拒绝了。
接着司机又说“让旁边的你哥试一下你的松紧”,说了几遍,其认为司机的意思是要对其非礼、强奸,其非常反感,骂司机“你滚、你滚”并要求下车,对方不予理睬,继续说难听的话,继续开车往前走。
走到一个路口时,司机又说把其拉上去,当时天麻麻亮,其非常害怕,曹某某叫其不要害怕,司机是去山里拉工人。
过了一会,车走到沙沟滩麦场,其喊“到了,停车”,发现车没停反而加速了,沟里没有人家,其心里非常着急害怕,趁他们不注意便拉开车门跳下去了。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为被害人之父顾某某×报警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顾某某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
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姜谭路西段4路车终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曹某某对事故现场、被害人顾某某要求下车的地点、跳车的地点进行辨认;被害人顾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曹某某、案发时其身穿的上衣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形。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6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30日假释,刑期至2008年5月18日结束。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害人顾某某苏醒后及时进行询问,因其无法签字,由其父母代签;以及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曹某某所指认的被害人第一次要求下车的地点为同一地点。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时所列一致,证明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陕CB8996号面包车,在驶往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塔稍沟过程中,一个女孩(指被害人顾某某)顺路搭车,被告人杨某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顾某某闲聊,说要把顾某某带出去逛几天,顾某某说不行,被告人杨某某便说“你还怕哥把你带出去强奸了吗”,继续行驶过程中,路旁有条土路,杨某某又说将顾某某从土路上拉上去,试一下顾某某的“松紧”等脏话、流氓话,其发现顾某某有些害怕,便对顾某某说不要害怕,杨某某只是胡说。
走到一个麦场,顾某某说要下车,杨某某没有停车,往前走了几米,其听见车门有响声,回头发现顾某某正在拉车门准备跳车,其赶快说不敢跳并伸手挡后面的车门,没挡住,顾某某就跳下去了。
其与被告人杨某某赶快下车寻找到顾某某的家人,众人一同将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顾某某×证言证明其为被害人顾某某姑母。
案发当日,其回家途中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面包车,旁边站着三个男的,走近一看发现是侄女顾某某,其上前询问并发现顾某某胳膊擦破了,尿了一地。
便赶忙让人去喊顾某某的父母。
顾某某的父母来后众人将顾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姚××证言证明其为西安建筑地质工程勘察院职工。
案发当日,其乘坐单位车辆从杨家庙工地经塔稍沟回巨家村途中,走到距离部队门口约1公里左右的地方碰见了杨某某的车停在路边,车头朝部队方向,当时被告人杨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正在扶一个女孩,女孩看着站不起来的样子,其询问后,被告人杨某某说他上来带了这个女孩,走到她家门口的时候他车没停稳女孩就跳车了,其叫被告人杨某某赶紧把女孩往医院送便离开。
(四)鉴定结论:
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顾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造成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属重伤。
2、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顾某某受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五)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行为致使被害人顾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称其未听见被害人顾某某要求下车,其并不知道被害人顾某某要去的具体地点,以及未及时停车的原因为其想冲上坡后到平地处再停车等等,但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持异议,且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杨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与被害人顾某某陈述及证人曹某某证言所述一致,其当庭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他证据不相印证,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其亦表示对涉及到相关细节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认罪,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并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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