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1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某家味小吃门前花墙上蹲着与人说话,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时,张某1回头与张某某说笑,后张某某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遂掉入花墙前的排水沟内受伤,经鉴定:张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存在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3、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5、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1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间房某家味小吃门前花墙子上蹲着与他人说话,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时,张某1回头与张某某说笑,张某某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遂掉入花墙子前面的排水沟内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亦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以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件来源、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张某2、王某、刘某2、白某、张某3、杲某某证言均能证实,查明的事实情况及被害人受伤去医院治疗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查明事实相一致。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及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5、被害人张某1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害人张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已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审理中,辩护人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当属于自首,但从时间上可以看出,2017年5月24日有人已经报案,被告人系5月26日接受讯问,认定自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被害人张某1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到案经过有意见,公诉机关对对辩护人提供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亦无意见,本院将该证据作为量刑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他人重伤二级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经过,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审理中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故对辩护人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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