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住内黄县。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未羁押。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报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东西邻居,被害人李某2翻建新房,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2要在其新建的房屋粉刷墙壁,被告人李某某不让李某2刷墙,李某2不听阻止,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二楼上用铁锨往下拨搭板上的水泥桶,因此二人引发争执,致使被害人李某2从搭板上摔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地上受伤。
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00元,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判处或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领款证明、谅解书,证人李秀文、关某1、陈某、张某1、张某2、李某1、关某2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某2的伤情照片,内黄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光盘4张等证据。
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
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张春明交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故辩护人及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随卷转来铁锨一把,泥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未羁押。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报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东西邻居,被害人李某2翻建新房,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2要在其新建的房屋粉刷墙壁,被告人李某某不让李某2刷墙,李某2不听阻止,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二楼上用铁锨往下拨搭板上的水泥桶,因此二人引发争执,致使被害人李某2从搭板上摔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地上受伤。
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00元,被害人李某2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判处或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领款证明、谅解书,证人李秀文、关某1、陈某、张某1、张某2、李某1、关某2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李某2的伤情照片,内黄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光盘4张等证据。
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
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张春明交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故辩护人及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随卷转来铁锨一把,泥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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