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晚,与被害人徐×1(男,殁年50岁,北京市人)一同饮酒,二人均致醉酒状态,后于次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垡头×歌厅门前路边,被告人曹某某用手推被害人徐×1,致其倒地头部受伤、当场昏迷。
 
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回现场接受民警调查。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徐×1因损伤主要致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开颅手术治疗,术后意识不清,至今昏迷,呈植物状态,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一级。
 
被害人徐×1经医院治疗六月有余,后于2015年6月5日在医院死亡。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达成刑事和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徐×1(男,殁年51岁,北京市人)等人一同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在本区垡头×歌厅门前路边,被告人曹某某用手推被害人徐×1,致其倒地头部受伤、当场昏迷。
 
被告人曹某某后投案。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徐×1“因损伤主要致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下疝,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开颅手术治疗,术后意识不清,至今昏迷,呈植物状态”,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一级。
 
被害人徐×1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5日在医院死亡。
 
其间,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徐×1之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付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2、陈×、单×、孙×等人的证言,诊断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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