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现在家。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太和县双庙镇大贾南的水泥路拐弯时,与被害人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某有过错,吕某无过错。
 
张某某于案发当时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双庙镇大贾南的水泥路拐弯时,未让相对方向被害人吕某驾驶的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摩托车车头与三轮车右侧大灯发生相撞,吕某受伤。
 
民警到达后,张某某一直未离开案发现场。
 
经法医鉴定,吕某空肠、回肠结合处小肠完全断裂,距离断端近端空肠5CM处有一穿孔,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张某某一方的过错所导致,张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吕某无过错。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与吕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吕某5万元并取得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贾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事故析字(2013)49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3)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有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停留现场协助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对张某某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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