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蔡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4年4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B×××××小型轿车驶入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英雄广场老年活动中心院内,遇到其朋友张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听任无驾驶经验的张某驾驶自己借用的轿车,致使车辆失控,将站在英雄广场老年活动中心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撞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36号、[2014]36-1号、[2014]44号、[2014]44-1号、[2014]56号、[2014]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同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烈士陵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英雄广场管理须知,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他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听任他人在公共活动场所驾驶自己借用的机动车,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4年4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B×××××小型轿车驶入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英雄广场老年活动中心院内,遇到其朋友张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听任无驾驶经验的张某驾驶自己借用的轿车,致使车辆失控,将站在英雄广场老年活动中心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撞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孙某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4]36号、[2014]36-1号、[2014]44号、[2014]44-1号、[2014]56号、[2014]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同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烈士陵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英雄广场管理须知,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明知他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听任他人在公共活动场所驾驶自己借用的机动车,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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