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杨各庄路口东侧时(经查该道路尚未交付使用),与杨×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无责任。
 
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材料、证明、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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