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汉族,生于1965年7月13日,甘肃省西和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窑街。
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字(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经营的车租车,在兰州市红古区跃进街什字被被害人屈某某等3人租乘,被告人魏某某驾车行驶至窑街煤电公司建工处门口时,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屈某某等三人在车内对被告人魏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魏某某下车后,屈某某等三人又对其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屈某某腹部捅伤。
 
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屈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材料;证人杨某某、周某、王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随案移送清单;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为宜。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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