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中专文化,货车驾驶员。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释放,并于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南门村十里原麓73栋建筑工地准备装载沙土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和鸣笛示警,将工地上的监理人员宋某碾压,致宋某双腿受伤。
后钟某下车查看并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右下肢于右大腿下段四分之一处截肢;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达重伤二级。
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在民事赔偿外另行给付了被害人宋某2万元。
被害人宋某对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建筑工地驾驶货车装载渣土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未鸣笛示警,碾压一人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释放,并于2015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南门村十里原麓73栋建筑工地准备装载沙土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和鸣笛示警,将工地上的监理人员宋某碾压,致宋某双腿受伤。
后钟某下车查看并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
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右下肢于右大腿下段四分之一处截肢;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损伤达重伤二级。
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在民事赔偿外另行给付了被害人宋某2万元。
被害人宋某对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建筑工地驾驶货车装载渣土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未鸣笛示警,碾压一人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钟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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