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无前科。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给被害人曾某打电话,让曾某从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找车来定西市安定区城区接其回家。
后曾某约曾某某大哥曾某甲、二哥曾某乙乘坐陈某的车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新盘旋路碰见侯某,几人一起寻找曾某某。
在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西路遇见曾某某,曾某甲叫曾某某回家,曾某某不听,二人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曾某某用脚踏曾某甲时,踏在曾某的左腿膝盖处,致曾某受伤。
曾某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曾某的伤为:左髌骨内侧关节面骨折,2、左股骨外踝关节面挫伤。
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曾某某主动赔偿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2万元,曾某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车某、陈某、曾某乙的证言,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无前科。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给被害人曾某打电话,让曾某从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找车来定西市安定区城区接其回家。
后曾某约曾某某大哥曾某甲、二哥曾某乙乘坐陈某的车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新盘旋路碰见侯某,几人一起寻找曾某某。
在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西路遇见曾某某,曾某甲叫曾某某回家,曾某某不听,二人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曾某某用脚踏曾某甲时,踏在曾某的左腿膝盖处,致曾某受伤。
曾某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曾某的伤为:左髌骨内侧关节面骨折,2、左股骨外踝关节面挫伤。
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曾某某主动赔偿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2万元,曾某对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车某、陈某、曾某乙的证言,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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