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抚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在抚远市看守所103监舍,被害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也羁押在看守所103监舍。
2016年5月22日11时许,刘某某与胡某某在监舍内玩闹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推了胡某某一下,胡某某倒地时后脑部磕碰到墙壁,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有颅内出血、脑疝形成。
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刘某某当日在抚远市看守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于2016年6月28日被抚远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杨某某、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看守所监控录像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前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对过失致人重伤罪作出判处,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抚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在抚远市看守所103监舍,被害人胡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也羁押在看守所103监舍。
2016年5月22日11时许,刘某某与胡某某在监舍内玩闹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推了胡某某一下,胡某某倒地时后脑部磕碰到墙壁,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有颅内出血、脑疝形成。
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刘某某当日在抚远市看守所接受公安机关讯问。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于2016年6月28日被抚远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徐某、杨某某、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看守所监控录像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前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对过失致人重伤罪作出判处,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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