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潍坊中百集团坊子佳乐家维修工。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5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中百佳乐家超市三楼餐厅,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事王某乙因言语玩笑相互推搡踢打对方。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踢踹到被害人王某乙腿部致其摔倒时身体左侧撞到附近的凳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甲,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交出证明、请求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5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中百佳乐家超市三楼餐厅,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事王某乙因言语玩笑相互推搡踢打对方。
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踢踹到被害人王某乙腿部致其摔倒时身体左侧撞到附近的凳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甲,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交出证明、请求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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