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得知王召乡东祝策村李XX、邱XX阻止邱某某的转包人在邱某某承包的砖厂南边施工盖房,便赶到现场协商,与邱XX发生争吵,争吵中二人用肩膀互相扛对方,邱XX被扛翻跌倒在水泥路上,致急性颅脑损伤、左侧肢体瘫痪。
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经沁阳市王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邱X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赵XX、邱XX、邱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毋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得知王召乡东祝策村李XX、邱XX阻止邱某某的转包人在邱某某承包的砖厂南边施工盖房,便赶到现场协商,与邱XX发生争吵,争吵中二人用肩膀互相扛对方,邱XX被扛翻跌倒在水泥路上,致急性颅脑损伤、左侧肢体瘫痪。
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经沁阳市王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邱X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赵XX、邱XX、邱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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