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炎龙,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应炎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余姚市某某镇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内,在未看清车后场内情况下,过于自信盲目驾驶苏C某某重型半挂车(已被注销的车辆)在倒车时撞倒在车间边上铁架子,将正在进行统计工作的工人谢某某挤压致墙壁上,致其肚子、盆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永城市某某邮政所办理业务时,得悉其是网上通辑人员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照片说明、疾病诊断意见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邮政所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经过的证明,证人江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炎龙,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应炎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余姚市某某镇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内,在未看清车后场内情况下,过于自信盲目驾驶苏C某某重型半挂车(已被注销的车辆)在倒车时撞倒在车间边上铁架子,将正在进行统计工作的工人谢某某挤压致墙壁上,致其肚子、盆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永城市某某邮政所办理业务时,得悉其是网上通辑人员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照片说明、疾病诊断意见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邮政所及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经过的证明,证人江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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