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协警,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老电影院宿舍区102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2时许,被害人魏某甲与朋友到双江自治县“格雷特”迪高厅娱乐。
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魏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在“格雷特”迪高厅8号卡座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欲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魏某甲进行恐吓,但因醉酒不能平衡自身重心,用手中的匕首将被害人魏某甲左胸部刺伤。
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此次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苏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黄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自首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杞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2时许,被害人魏某甲与朋友到双江自治县“格雷特”迪高厅娱乐。
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魏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在“格雷特”迪高厅8号卡座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欲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魏某甲进行恐吓,但因醉酒不能平衡自身重心,用手中的匕首将被害人魏某甲左胸部刺伤。
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此次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苏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黄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自首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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