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收割机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柿子园村帮胡某家收割稻谷,环城土铺福利院的何某站在胡某家的田埂旁边观看,张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因速度较快,收割机的齿轮将何某的右臂绞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收割机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柿子园村为胡某家收割稻谷。
环城办事处福利院第一分院(土铺福利院)五保人员何某受该福利院安排,去帮福利院收割稻谷。
何某去后站在胡某家的田埂上观看,被告人张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因速度较快,被害人何某避让不及,其右臂被收割机的齿轮绞伤。
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甲带到环城派出所进行讯问,张某甲如实供述其驾驶收割机在倒车时将何某的右手绞伤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6.1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乙、程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及收割机照片;枣阳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收割机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柿子园村帮胡某家收割稻谷,环城土铺福利院的何某站在胡某家的田埂旁边观看,张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因速度较快,收割机的齿轮将何某的右臂绞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收割机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柿子园村为胡某家收割稻谷。
环城办事处福利院第一分院(土铺福利院)五保人员何某受该福利院安排,去帮福利院收割稻谷。
何某去后站在胡某家的田埂上观看,被告人张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因速度较快,被害人何某避让不及,其右臂被收割机的齿轮绞伤。
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枣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甲带到环城派出所进行讯问,张某甲如实供述其驾驶收割机在倒车时将何某的右手绞伤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6.1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乙、程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及收割机照片;枣阳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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