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店子镇辛耿村。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早上6时许,博兴县兴福镇澳航钢板厂职工冷某2与同事耿某某在该厂车间用空压机顺出的气路互相帮忙清除身上的灰尘,在被告人耿某某手持气路为被害人冷某2吹掉身上的灰尘时,因气路气压瞬间增大,耿某某持械不稳,导致耿某某手中的气路出气孔贴近冷某2臀部,气体顺冷某2的肛门吹进其肚子,致其受伤。
 
2017年1月17日经博兴县公安局鉴定,冷某2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受理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人冷某1、刘某、安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冷某2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博)公(刑)鉴(法)字[2017]0011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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