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牟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驾驶无牌自卸货车在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大胡村西侧铁路施工工地路段处卸废砖时,将被害人庄某撞伤。
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并接受询问。
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牟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牟某某赔偿了庄某经济损失165000元,庄某对被告人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2、证人常某、郭某、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临)字[2015]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5、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6、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驾驶无牌自卸货车在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大胡村西侧铁路施工工地路段处卸废砖时,将被害人庄某撞伤。
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警并接受询问。
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牟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牟某某赔偿了庄某经济损失165000元,庄某对被告人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2、证人常某、郭某、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临)字[2015]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5、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6、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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