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东台市(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市)。
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通过QQ向蒋某出售含有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289条,其中,快递单图片的个人信息2,266条,EXCEL表格式个人信息3,023条。
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元。
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一个月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苹果手机1部系被告人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通过QQ向蒋某出售含有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289条,其中,快递单图片的个人信息2,266条,EXCEL表格式个人信息3,023条。
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元。
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一个月二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苹果手机1部系被告人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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