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18-06-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4月12日被传唤)。
辩护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健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19000余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采用微信直接发送、指使宋某(另行处理)发送的手段,将上述信息无偿提供给张某(另行处理)使用。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四、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且未从中盈利。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张某、宋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核对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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