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旗河沟重庆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数千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刘某(另案处理)账号的邮箱。
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旗河沟重庆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25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刘兵账号的邮箱。
经公安机关对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提取并去重统计,被告人王某发送给刘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6120条。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王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旗河沟重庆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数千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刘某(另案处理)账号的邮箱。
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旗河沟重庆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25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至刘兵账号的邮箱。
经公安机关对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提取并去重统计,被告人王某发送给刘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6120条。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王某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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