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忠县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般会被判多久

2021-07-27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工具多次从吴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且明知张某某、何某某1(均另案处理)在实施诈骗仍向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同时通过QQ聊天工具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谢某某使用何某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1)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2)、被告人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3)、袁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4)收取违法所得共计135万余元。
杨某某明知谢某某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仍提供本人前述银行卡给谢某某使用,并根据谢某某安排持该卡以及前述2张何某某2银行卡取现,且按照每取现1万元抽取100元的比例获得报酬。杨某某持前述3张银行卡取现共计108万余元,获利10800元。谢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对谢某某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3)谢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谢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杨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QQ从吴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某某人贷”、“某某王贷”、“360”等网络贷款平台的贷款申请人信息(信息内容包括姓名、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贷款申请金额及申请时间等),之后向张某某、何某某1(本院已受理,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并通过账户名为何某某2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1)与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2)、袁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4)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3)收取违法所得,共计135万余元。
期间,杨某某明知谢某某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仍按照二人约定提供本人前述银行卡给谢某某使用,同时根据谢某某安排持该卡以及前述2张何某某2银行卡取款,且按照取款金额的1%获得报酬。杨某某持前述3张银行卡收取违法所得并取款共计108万余元,分取报酬10800元。
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扣押袁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为××4)1张、何某某2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2)1张等物品并随案移送,以及手机1部、现金20900元(未随案移送)。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手机1部,银行卡2张,公民个人信息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明细,QQ聊天记录,证人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录,银行监控视频,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数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银行卡、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向张某某、何某某1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并通过账户名为何某某2的建设银行卡与邮政储蓄银行卡、袁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以及杨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取违法所得。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前述4张银行卡共计收取钱款135万余元。综上,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数额为135万余元。故关于该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通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违法所得135万余元,且所出售的信息被张某某、何某某1等人用于诈骗犯罪活动,依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谢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关于该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共同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分别为135万余元、1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谢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综合前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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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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