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2021-09-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汪某某,女,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人余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XX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XX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XX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在工作中获取的能够在公安系统内网查询信息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汪某某等人查询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车牌号等信息)、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包括公民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公民住宿信息(包括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宿地点等信息)、公民犯罪记录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拍摄图片或文字的形式发送给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并收取费用,汪某某在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将之出售给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余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从汪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出售给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
此外,被告人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因各自均有另外的信息来源,相互之间亦存在上述出售公民个人车辆信息的行为。
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均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违法所得。
具体事实如下:
1、黄某某、汪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XX年7月15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系统内网上查询并向被告人汪某某出售多条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其中包含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的信息)、公民个人户籍信息、公民住宿信息等,汪某某将其从黄某某、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出售给被告人余某某等人。
经统计,黄某某在此期间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汪某某支付的信息费用2万元;被告人汪某某通过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3万元;仅XX年10月21日至XX年11月30日期间,汪某某从黄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5000条以上。
2、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XX年8月24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从汪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向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加价出售,余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汪某某支付信息费用3000余元,收取谢某某、刘某某支付的信息费共计2万元。
3、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XX年3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将其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及李某、秦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价出售,并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某某、余某某、李某、秦某、王某等人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5万元。
4、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XX年3月2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购买的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谢某某、余某某及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加价出售,并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谢某某、余某某、周某等人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5000元。
XX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XX年12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XX年12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XX年11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江苏省湖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XX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
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捉获相关被告人的同时查获了相关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并予以了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汪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谢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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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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