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湘10XX刑初4XX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0月XX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期间,谭某某通过低价收购及自己注册的方式获取微信号18个,并以每个16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在互联网中卖给微信名叫“XX业务对接号”的人,共计收款5890元。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22年4月24日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违法所得人民币5890元已由**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89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谭某某,男。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0月XX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至20XX年4月期间,谭某某通过低价收购及自己注册的方式获取微信号18个,并以每个16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在互联网中卖给微信名叫“XX业务对接号”的人,共计收款5890元。
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22年4月24日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违法所得人民币5890元已由**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89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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