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
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13天。
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任某在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了开展招生工作,任某向“任某”(在逃)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U盘一个,经电子物证检查,U盘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39,921条。
被告人任某获取信息后将信息分发给职员使用。
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任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二、被告人任某购买的U盘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邹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U盘内公民个人信息表,微信截图,南公(网)检【2018】01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921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是否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
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U盘一个、金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201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13天。
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任某在贵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了开展招生工作,任某向“任某”(在逃)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U盘一个,经电子物证检查,U盘内含有公民个人信息39,921条。
被告人任某获取信息后将信息分发给职员使用。
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任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二、被告人任某购买的U盘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邹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U盘内公民个人信息表,微信截图,南公(网)检【2018】019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921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是否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
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U盘一个、金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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