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9年4月11日、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协勤期间,利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民警刘某的数字证书密码,私自登陆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包含车辆品牌、型号、号牌号码初次登记日期、机动车所有人及其登记住所、联系电话、抵押标记等内容的车档信息,并通过微信照片形式销售给毛某,非法获利4780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协勤期间,利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民警数字证书密码,非法查询车档信息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780元,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数字证书查询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刘某的自书材料、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何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47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伟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9年4月11日、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协勤期间,利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民警刘某的数字证书密码,私自登陆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包含车辆品牌、型号、号牌号码初次登记日期、机动车所有人及其登记住所、联系电话、抵押标记等内容的车档信息,并通过微信照片形式销售给毛某,非法获利4780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何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担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协勤期间,利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民警数字证书密码,非法查询车档信息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780元,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数字证书查询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刘某的自书材料、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何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47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伟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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