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1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看守所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谢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周某通过购买、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
经查证,其持有的电脑、U盘中,存储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58.3597万条。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指出:一、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万条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谢挺辩称:一、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2000多万条纯电话号码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二、被告人周某及家属自愿退赔非法所得;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其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四、被告人周某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基本没有行踪轨迹、通讯内容、征信、财产等信息,也基本没有住宿、通信记录、健XX理、交易等信息,也未对受害人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周某通过购买、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
经查证,其持有的电脑、U盘中,存储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58.3597万条。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
二、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亲属)退缴了涉案违法所得一万元,并预缴了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的电脑、手机、U盘等物证;2.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电脑文件、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视频;6.另案被告人周谊的供述;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8、法院交款通知书、罚没收入票据。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电话号码系公民的通讯联系方式,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纯电话号码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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