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2018年4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利用微信聊天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车辆、户籍、旅馆住宿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加价后非法出售,其中向张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10218元,向肖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174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贺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利用微信聊天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车辆、户籍、旅馆住宿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加价后非法出售,其中向张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18元,向肖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4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肖某、杨某、李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坦白,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贺某能够当庭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673元,予以没收。
2018年4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利用微信聊天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车辆、户籍、旅馆住宿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加价后非法出售,其中向张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10218元,向肖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174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贺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贺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利用微信聊天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车辆、户籍、旅馆住宿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再加价后非法出售,其中向张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18元,向肖某出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4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肖某、杨某、李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到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坦白,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贺某能够当庭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673元,予以没收。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市江北区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 · 重庆忠县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 · 重庆忠县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般会被判多久
- · 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严重吗
- · 重庆律师辩护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