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公司职员。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8月4日、12月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同意公诉机关对该案延期审理的建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杨永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8日、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以总价700元向林某某(已判决)购买名为“扬州市储蓄卡28×××00户.xls”、“扬州代发工资客户22000户.xls”、“扬州商保.xls”、“扬州车主21000户.xls”、“江苏省扬州市信用卡客户38×××00户.xls”的扬州地区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2.9万余条。
后被告人刘某将部分信息提供给李某等人。
2016年3月11日、6月30日,被告人孔某先后2次以总价258元向林某某购买名为“江苏扬州车主24000户.xls”、“江苏扬州市信用卡客户38×××00户.xls”的扬州地区公民个人信息合计6.2万余条。
后被告人孔某将部分信息提供给徐某等人。
被告人刘某、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孔某的供述与辩解;邮件截图;本院(2017)苏1012刑初761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孔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刘某、孔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刘某、孔某是自首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孔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公司职员。
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8月4日、12月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同意公诉机关对该案延期审理的建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杨永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8日、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以总价700元向林某某(已判决)购买名为“扬州市储蓄卡28×××00户.xls”、“扬州代发工资客户22000户.xls”、“扬州商保.xls”、“扬州车主21000户.xls”、“江苏省扬州市信用卡客户38×××00户.xls”的扬州地区公民个人信息合计12.9万余条。
后被告人刘某将部分信息提供给李某等人。
2016年3月11日、6月30日,被告人孔某先后2次以总价258元向林某某购买名为“江苏扬州车主24000户.xls”、“江苏扬州市信用卡客户38×××00户.xls”的扬州地区公民个人信息合计6.2万余条。
后被告人孔某将部分信息提供给徐某等人。
被告人刘某、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孔某的供述与辩解;邮件截图;本院(2017)苏1012刑初761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孔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刘某、孔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刘某、孔某是自首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孔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孔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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