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2018年5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2018年5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耿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市甘井子区,将其曾在(店工作时获得的8176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发送邮件方式非法提供给耿某。
被告人耿某后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又将其从侯某处获得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侯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隐私权,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处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2018年5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2018年5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耿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市甘井子区,将其曾在(店工作时获得的8176条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发送邮件方式非法提供给耿某。
被告人耿某后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通过发送邮件方式又将其从侯某处获得的上述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侯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隐私权,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处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侯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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