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路XX号XX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地址下同)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10条个人信用报告发送到他人账号为XXXXXXXXX5@qq.com的邮箱。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00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他人账号为XXXXXXX75@qq.com的邮箱。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39条个人信用报告发送到刘某使用的邮箱。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收取电子邮件的方式,非法获取了夏某某通过邮箱发送的217条个人信用报告(包含铜梁籍公民陈某),胡某某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打电话推广贷款业务等。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217条个人信用报告发送到周某某使用的邮箱。
经从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取或提供的公民个人信用报告中随机抽取50份进行鉴定,系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获取的公民征信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路XX号XX咨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地址下同)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10条个人信用报告发送到他人账号为XXXXXXXXX5@qq.com的邮箱。
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00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他人账号为XXXXXXX75@qq.com的邮箱。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39条个人信用报告发送到刘某使用的邮箱。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收取电子邮件的方式,非法获取了夏某某通过邮箱发送的217条个人信用报告(包含铜梁籍公民陈某),胡某某将获取的信息用于打电话推广贷款业务等。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217条个人信用报告发送到周某某使用的邮箱。
经从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取或提供的公民个人信用报告中随机抽取50份进行鉴定,系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获取的公民征信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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