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企业天地4栋18楼某某贷款公司办公室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徐某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徐某某非法提供15077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徐某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8月9日,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融景中心B座某某贷款公司办公室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高某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高某某非法提供15077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高某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8月17日,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融景中心B座某某贷款公司办公室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张某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张某某非法提供15215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张某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7月29日,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融景中心B座某某贷款公司办公室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他人非法提供4735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
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胡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含铜梁籍人员邓某某等人的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50104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胡某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瑞天路企业天地4栋18楼某某贷款公司办公室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徐某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徐某某非法提供15077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徐某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8月9日,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融景中心B座某某贷款公司办公室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高某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高某某非法提供15077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高某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8月17日,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融景中心B座某某贷款公司办公室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张某某的QQ邮箱发送邮件,向张某某非法提供15215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供张某某拓展贷款业务。
2016年7月29日,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融景中心B座某某贷款公司办公室使用自己的QQ邮箱向他人非法提供4735条公民普通个人信息。
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胡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含铜梁籍人员邓某某等人的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50104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胡某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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