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朝东、魏灿,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XX公司办公室,通过用其使用的QQ邮箱发送邮件的手段,向覃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02942条。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公司办公室,通过用其使用的QQ邮箱发送邮件的手段,向梁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0001条。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公司办公室,通过用其使用的QQ邮箱发送邮件的手段,向徐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8186条。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公司办公室,通过用其使用的QQ邮箱接收邮件的手段,从高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356条。
经网络在线提取统计,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121129条,并接收他人非法提供的公民征信信息356条。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8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121129条,非法接收公民征信信息356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朝东、魏灿,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XX公司办公室,通过用其使用的QQ邮箱发送邮件的手段,向覃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02942条。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公司办公室,通过用其使用的QQ邮箱发送邮件的手段,向梁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10001条。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公司办公室,通过用其使用的QQ邮箱发送邮件的手段,向徐某某非法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8186条。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XX公司办公室,通过用其使用的QQ邮箱接收邮件的手段,从高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356条。
经网络在线提取统计,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121129条,并接收他人非法提供的公民征信信息356条。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8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普通个人信息共计121129条,非法接收公民征信信息356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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