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从谭某处获取50条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推广贷款业务时使用。
2.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从杨某处获取98条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推广贷款业务时使用。
3.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分两批从杨某处获取陈某(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等人的117条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推广贷款业务时使用。
4.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从蒋某处获取了166771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0月14日,范某某通过QQ邮箱将从蒋某处获取的明某(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等人的普通公民个人信息166771条无偿提供给彭某(未核实)。
5.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将从蒋某处获取的166771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无偿提供给任某,供任某推广贷款业务时使用。
经统计,范某某共非法获取265条个人信用报告,无偿向他人提供333542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
另查明,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共计265条,向他人非法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3542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从谭某处获取50条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推广贷款业务时使用。
2.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从杨某处获取98条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推广贷款业务时使用。
3.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分两批从杨某处获取陈某(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等人的117条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推广贷款业务时使用。
4.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从蒋某处获取了166771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0月14日,范某某通过QQ邮箱将从蒋某处获取的明某(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等人的普通公民个人信息166771条无偿提供给彭某(未核实)。
5.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工作的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XXXX咨询服务公司的办公室内,通过QQ邮箱将从蒋某处获取的166771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无偿提供给任某,供任某推广贷款业务时使用。
经统计,范某某共非法获取265条个人信用报告,无偿向他人提供333542条普通公民个人信息。
另查明,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用报告共计265条,向他人非法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3542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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