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XX)粤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20XX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XX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XX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XX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XX年8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XX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XX年1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XX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XX年2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XX]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于20XX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X宾馆门口人行道徒手抢夺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1987元的红米牌Note12Pro白色手机一台,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当场起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害人报案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购买小票,发票,物证照片制作说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签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抢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20XX年7月11日因犯抢夺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XX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XX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XX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XX年8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XX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XX年1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XX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XX年2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XX]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于20XX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X宾馆门口人行道徒手抢夺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1987元的红米牌Note12Pro白色手机一台,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当场起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害人报案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购买小票,发票,物证照片制作说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签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抢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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