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XX年1月6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9月至20XX年12月间,被告人秦某明知系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酒品,仍从他人处购买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20XX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内查获135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元的涉案酒品及相关包装内盒、外箱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2部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XX年12月29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赃款及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在审庭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龚某、米某、杨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及闪送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文件,《鉴定书》《鉴定报告》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文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秦某退出了涉案赃款,并能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秦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XX年1月6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9月至20XX年12月间,被告人秦某明知系假冒芝华士、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酒品,仍从他人处购买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20XX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内查获135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元的涉案酒品及相关包装内盒、外箱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2部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XX年12月29日,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赃款及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在审庭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龚某、米某、杨某、薛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支付记录及闪送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书证;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文件,《鉴定书》《鉴定报告》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陆文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秦某退出了涉案赃款,并能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秦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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