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30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被逮捕,4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韦彦韬(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市场附近,向周围商户出售佳能、理光、东芝、柯尼卡、夏普、松下、美能达、京瓷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其中向杭雨(另案处理)所在郑州市九州中恒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假冒碳粉销售价累计26447元,向李庆华(另案处理)所在河南省佳拓飞腾商用耗材有限公司出售假冒碳粉销售价累计23128元,向刘志安(另案处理)所在郑州科海科贸及科海尚贸有限公司出售假冒碳粉销售价累计16588元,共计66163元。
另外,从被告人刘某某与韦彦涛存放货物的仓库内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碳粉价值72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韦彦韬、杭雨的供述,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鉴定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被逮捕,4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与韦彦韬(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市场附近,向周围商户出售佳能、理光、东芝、柯尼卡、夏普、松下、美能达、京瓷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粉。
其中向杭雨(另案处理)所在郑州市九州中恒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假冒碳粉销售价累计26447元,向李庆华(另案处理)所在河南省佳拓飞腾商用耗材有限公司出售假冒碳粉销售价累计23128元,向刘志安(另案处理)所在郑州科海科贸及科海尚贸有限公司出售假冒碳粉销售价累计16588元,共计66163元。
另外,从被告人刘某某与韦彦涛存放货物的仓库内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碳粉价值72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韦彦韬、杭雨的供述,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鉴定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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