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系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乳胶漆,放置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伺机销售。
2012年3月,杨祖良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98号恒大建材市场756号由被告人黄某经营的店铺内,陆续订购“立邦”牌“立邦净味120二合一乳胶漆”251桶。
之后,被告人黄某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乳胶漆250桶送货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环镇西路430号的杨祖良的店铺内,共收取货款61,250元。
经鉴定,该些乳胶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杨祖良。
2012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经营的位于上述恒大建材市场的店铺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待销售的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乳胶漆343桶。
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97,862元。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祖良的陈述、辩认笔录、收条,证人李闯、陈香孙、项秋月、王文杰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61,250元,待销售金额97,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乳胶漆,放置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伺机销售。
2012年3月,杨祖良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3298号恒大建材市场756号由被告人黄某经营的店铺内,陆续订购“立邦”牌“立邦净味120二合一乳胶漆”251桶。
之后,被告人黄某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乳胶漆250桶送货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环镇西路430号的杨祖良的店铺内,共收取货款61,250元。
经鉴定,该些乳胶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杨祖良。
2012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经营的位于上述恒大建材市场的店铺内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待销售的假冒“立邦”、“多乐士”注册商标的乳胶漆343桶。
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97,862元。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祖良的陈述、辩认笔录、收条,证人李闯、陈香孙、项秋月、王文杰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61,250元,待销售金额97,8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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