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身份证号码:330211198202020513,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安化县东坪镇湘林车队廉租房4—505室。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阙小林,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人谢畅,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0512003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26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郑剑江,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2197512191518,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117号2栋508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谢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罗仲华、阙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谢畅,邀集蔡勇(另案处理)在安化县东坪镇木子管区贺大新的民房内加工假冒雀巢咖啡231件,在运往长沙销售的途中即在木子路段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查获。
根据雀巢咖啡的市场价,该批假冒雀巢咖啡价值1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谢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谢畅的户籍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强、蔡建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郑剑江从广东省惠州市的林海金(已查处)处以360元/件的价格购进假冒雀巢咖啡1580件,销往湖南长沙、安微合肥等多地,其中以380元/件的价格销往湖南的长沙高桥市场155件,共计价值7.8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郑剑江共计从中获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郑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郑剑江的户籍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物流货运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接警记录,证人夏芷、王淼芬、刘洁、李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谢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郑剑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剑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谢畅、郑剑江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谢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郑剑江可以单处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谢畅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郑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罗仲华,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阙小林,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人谢畅,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0512003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朝晖巷26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郑剑江,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2197512191518,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117号2栋508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谢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罗仲华、阙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谢畅,邀集蔡勇(另案处理)在安化县东坪镇木子管区贺大新的民房内加工假冒雀巢咖啡231件,在运往长沙销售的途中即在木子路段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查获。
根据雀巢咖啡的市场价,该批假冒雀巢咖啡价值1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谢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谢畅的户籍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强、蔡建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郑剑江从广东省惠州市的林海金(已查处)处以360元/件的价格购进假冒雀巢咖啡1580件,销往湖南长沙、安微合肥等多地,其中以380元/件的价格销往湖南的长沙高桥市场155件,共计价值7.8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郑剑江共计从中获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郑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郑剑江的户籍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物流货运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接警记录,证人夏芷、王淼芬、刘洁、李晶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谢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郑剑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剑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谢畅、郑剑江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谢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郑剑江可以单处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谢畅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郑剑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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