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20XX年1月14日因拒不履行民事判决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XX年9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XX]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被告人石某向被害人吴某谎称可以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地块的上海XX集团某项目的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吴某,并使用伪造的施工许可证、进场通知等材料获取被害人吴某信任。20XX年7月15日,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吴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吴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向被害人吴某退还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石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场通知、证明、情况说明、内部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作情况、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拒不履行民事判决被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20XX年1月14日因拒不履行民事判决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XX年9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XX]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被告人石某向被害人吴某谎称可以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地块的上海XX集团某项目的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吴某,并使用伪造的施工许可证、进场通知等材料获取被害人吴某信任。20XX年7月15日,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吴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吴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向被害人吴某退还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石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场通知、证明、情况说明、内部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工作情况、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拒不履行民事判决被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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