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宾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宾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上半年至20XX年2月,被告人王某、宾某结伙,由王某利用自己掌握的赌球网站账号及密码招揽赌客线上投注,并由宾某协助管理账号及密码,二人共担输赢并从中非法获利。
20XX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宾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并从从王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从宾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Hinova9手机1部,王某、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和、钱某、孙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宾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宾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王某、宾某均能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宾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开设赌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宾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宾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XX年上半年至20XX年2月,被告人王某、宾某结伙,由王某利用自己掌握的赌球网站账号及密码招揽赌客线上投注,并由宾某协助管理账号及密码,二人共担输赢并从中非法获利。
20XX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宾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并从从王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从宾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华为牌Hinova9手机1部,王某、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宾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和、钱某、孙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宾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宾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王某、宾某均能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宾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开设赌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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