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收取好处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2023-05-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XX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XX年5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X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X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7月至20XX年5月,被告人吕某明知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G有限公司、H有限公司、I有限公司、J有限公司、K有限公司、L有限公司、M有限公司、N有限公司、O有限公司等15家企业与开票公司P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手续费、提供其本人账户进行虚假资金走账等方式,介绍上述企业从P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21.264681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9.614994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60.879675万元。被告人吕某截留开票金额的1%作为好处费,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XX年2月22日主动到平阳县××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钱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李某、王某、龚某1、龚某2、华某、袁某、江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回流情况,税收完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报告,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系初犯,犯罪后能自首、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悔罪表现好,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能自首、认罪认罚,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已退出并扣押于××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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