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XX)辽01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63年生,汉族。
被告人佟某,女,1982年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与被害人田某均为沈阳某能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员工。XX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佟某在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街道××路沈阳某能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铝业车间内,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佟某用金属块将田某头部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XX年2月14日被告人佟某经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民间矛盾引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能在审理阶段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20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4.24元,合计人民币17496.26元。
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因没有赔偿能力,故不同意进行赔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4.24元,合计人民币17496.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佟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佟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核算,其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12032.02元,故本院对该数额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没有提供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发生交通费和误工费实数必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4.2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人民币120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4.24元,合计人民币17496.26元。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63年生,汉族。
被告人佟某,女,1982年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以沈浑南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指派JC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与被害人田某均为沈阳某能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员工。XX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佟某在辽宁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街道××路沈阳某能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铝业车间内,与被害人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佟某用金属块将田某头部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XX年2月14日被告人佟某经GA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民间矛盾引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能在审理阶段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佟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20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4.24元,合计人民币17496.26元。
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因没有赔偿能力,故不同意进行赔偿。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4.24元,合计人民币17496.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佟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佟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核算,其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12032.02元,故本院对该数额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没有提供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发生交通费和误工费实数必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4.2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人民币1203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64.24元,合计人民币17496.26元。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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